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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的通知

2025-01-11 14:45:47 777人已浏览

豫物联2025〕7号                                                  签发人:李鹏                    

 

关于印发《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物流企业:

为规范行业内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会员单位之间及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经营纠纷,维护行业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章程》,六届第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

 

 

2025110


《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单位之间及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行业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主体之间发生的、与本行业经营活动相关的争议(以下简称“行业内争议”):

(一)本会会员单位之间;

(二)本会会员单位与非会员单位(物流与采购相关企业)之间;

(三)本会会员单位与客户、供应商之间,经双方同意提交本会调解的。

第三条  本会处理行业内争议,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不得强制调解或强制接受调解结果。

(二)公平公正原则。调解员独立于争议各方,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保密原则。调解过程及所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五)高效便民原则。简化程序,缩短时限,降低争议解决成本。

第四条  本会鼓励会员单位之间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对于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本会可协助制作调解书,并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二章  争议受理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本会受理的行业内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合同履行争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配送合同、货代合同、采购合同等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二)不正当竞争争议:低价恶性竞争、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恶意挖取客户或员工等行为引起的争议。

(三)服务质量争议:因货物毁损、灭失、延误、服务质量不达标等引发的客户投诉与赔偿争议。

(四)费用结算争议:运费、仓储费、装卸费、信息费等费用拖欠或计算分歧。

(五)违反行业公约争议:违反本会制定的《行业自律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的行为。

(六)其他与本行业经营相关的民事争议。

第六条  申请本会调解的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争议各方均为本规则第二条所列主体,或非会员单位及客户同意参与调解;

(二)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

(三)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

(四)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管辖的事项(如刑事犯罪、行政处罚等)。

第七条  下列情形,本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受理的(当事人撤诉后申请调解的除外);

(二)已申请仲裁且仲裁机构已受理的(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调解的除外);

(三)争议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情形的;

(四)争议事项涉及刑事犯罪或应受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由行业组织调解的情形。

第三章  调解组织与调解员

第八条  本会设立行业内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调解委员会由本会秘书处负责人、法律顾问、行业专家(不少于3人)组成,报理事会备案。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会秘书处承担。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查争议调解申请;

(二)指定调解员或组建调解小组;

(三)指导、监督调解工作;

(四)审查、确认调解协议;

(五)建立和管理调解工作档案。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

(二)熟悉物流与采购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惯例;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物流、法律或相关工作满5年;

(四)能够保证参与调解工作的时间。

调解员可以从本会工作人员、法律顾问、行业专家库中选聘。

第十一条  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委员会作出。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与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

3.证据材料清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及被申请人同意书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调解委员会可主动建议当事人调解,经双方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指定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指定1名或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争议标的额较小或事实简单的,可由1名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准备

调解员应在指定后7个工作日内熟悉案件材料,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调解员可根据需要,先行分别与各方沟通,了解诉求和底线。

第十五条  调解会议

(一)调解员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后,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二)调解会议可以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代理人参加(需出具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各方陈述,查明事实,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

调解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5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期满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

(一)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争议事实、调解结果、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本会可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

(二)未达成协议:调解失败的,调解员应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部分达成:对部分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可先行确认;未达成部分另行处理。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与督促

调解委员会应当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也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可将违约情况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视情节依据《行业自律公约》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

(四)调解委员会认为不宜继续调解的。

第五章 行业违规争议的特殊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因违反本会《行业自律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引发的争议,本会除进行调解外,可依据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与调查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会员单位有违反行规行约行为的,可向本会秘书处举报。举报应提供初步证据。

(二)秘书处应在收到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形成调查报告。

(三)调查过程中,被调查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

根据调查结果,本会可依据《行业自律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单独或并处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提醒;

(二)书面警告;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移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书面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诉权利。

第六章  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本会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本会可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视为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调解终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会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及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一案一卷,内容包括:调解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终止通知书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调解档案非经调解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外查阅、复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处理行业内争议,不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会列支。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如违规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理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诉。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行业内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2010年发布的《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行业发展需要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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